投资汽车充电桩可年化收益30%_警惕!或涉嫌非吸

投资新能源汽车充电站,15万元可成立合伙公司,年化收益高达30%?

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当下,如此高的投资回报颇为诱惑,那么这种玩法是否真能让投资人抓对“风口”大把赚钱?新黄河记者对此进行了多方求证,发现这种模式有较大风险,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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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15万合伙投资充电桩,可获益3成?

据了解,一家名为“智谷创新”的企业,以共同出资建设充电站的形式,正招募投资者成立合伙公司并许以利润分成。新黄河记者以咨询投资的名义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一位自称“理财顾问”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智谷创新目前在济南、三亚、杭州、厦门等城市建设充电站,合伙人可针对某一座充电站出资成立合伙公司,并根据出资比例获得该站的利润分成。以总投资300万元的充电站为例,由智谷创新占资52%,剩余48%最多可由10名不固定的合伙人共同出资,每人最低15万元即可合作,年化收益率可达30%左右。理财顾问举例说,有出资15万元的合伙人,月收益拿到了4000元。

在这位理财顾问的朋友圈中,有充电站施工现场信息、智谷创新与其他企业的合作资讯,更多的是新能源充电桩行业的政策利好和大好趋势,以及“诚招充电合伙人,一起搞钱”的动员。

这种方式是否靠谱?记者从行业收益情况、监管部门、法律条款等方面分别进行了求证。

充电桩盈利难仍是痛点 “高额回报”已现暴雷

想知道充电桩投资的回报有多高,需要先搞明白充电桩的收益从哪来。据了解,充电站的运营商盈利,目前主要来自“服务费”,可理解为赚取电费差价。“这个行业本身就是一度电几毛钱的生意。”滴滴小桔能源一位不愿具名的人士曾指出。智谷创新的理财顾问也表示现阶段的收益主要来自服务费,后期可能增加站内其他服务收益。当前每度电的服务费为0.6-0.8元,以其济南西站的充电站为例,共有10个桩、同时可充90辆车。功率120千瓦的充电桩,每半小时可充电60度,服务费约为36元。

不妨再看看充电桩的行业现状。尽管近年来充电桩建设大提速,但盈利难仍是目前的痛点。充电桩投资也因此被戏称为“不赚钱的朝阳行业”。有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大部分充电桩运营商处于亏损状态,仅有个别企业凭借品牌、网络效应有较好业绩,而即便是佼佼者,毛利率也仅有8%左右。相比而言,智谷创新宣称的回报率,值得玩味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已出现充电桩投资暴雷事件。一家名为“中源乐充”的公司以充电桩广告屏为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宣称投资一个14kW一体式双枪32英寸液晶广告屏交流桩,总费用为32000元,使用年限10年,桩主获取总收益的50%,10年可获取广告收益元,每年的投资回报率高达81.5%。经核查,在如皋市,“中源乐充”吸收资金近60万元,参与人数约20人。经相关监管部门介入,2021年8月,如皋辖区内“中源乐充”门店已全部关闭;不久之后,“中源乐充”的资金兑付也因资金链断裂而停止。

在“中源乐充”事件中,部分投资者得以“兑现”的回报,并非来自经营收益,而是前期投资人的资金。“拆东墙补西墙”,用新投资者的钱充当快速盈利、付给前期投资人的“庞氏骗局”,相信多数人并不陌生。一旦“拉新”停止,整个“回报链”就会瞬间断裂。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务必警惕

对于这种吸引投资的行为,有专业人士分析认为,“它不是以发展广告经营赚钱分红为主要手段和目的,而是以吸收资金给予回报为目的;以响应国家号召、发展新能源为幌子,行非法集资之实”。

有监管部门相关人士指出,不管是回报模式,还是成本与回报的不适配性,都可以肯定这种收益不稳定、不可持续。事实上,金融监管部门已针对“充电桩吸收投资”多次发布风险提示,并联合公安部门进行了多次查处、制止、责令清退。

那么,上述合伙出资成立公司的模式,有无法律解释?记者采访了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晗。李晗介绍,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记者查阅《解释》第一条原文如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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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晗分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在于是否搭建“合伙企业”这样的形式,根据《解释》第一条,如果同时符合非法性(包括以合法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宣传方式是向社会公开或者口口相传,使公众知道投资信息)、利诱性(给予回报承诺)、社会性(准予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参与投资)四个条件的,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而金融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实行准入管理,对于未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含备案)的企业,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从事吸收群众资金进行投资活动。

新黄河记者:高莹

admin发布于 2022-03-26 07:12:58 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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